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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岑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伟忠与孔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忠,孔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岑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王伟忠。被告孔平军。原告王伟忠诉被告孔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平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孔平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并自2011年9月起支付月利息2分利息至借款清偿日。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借条原件四张,证明被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孔平军向原告王伟忠借款20万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孔平军向原告王伟忠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1日,被告孔平军向原告王伟忠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孔平军向原告王伟忠借款30万元。被告孔平军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王伟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但应当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9月起支付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过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月息2分利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违约,本院认定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平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忠借款9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孔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