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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75号

汪臣杰与周晓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郭继金。

被告:周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3年10月10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育女儿汪周奕,2007年12月生育女儿周汪奕。2007年,原、被告在南浔开了一家手机店,但自2008年以后,被告经常以回家看女儿和进货为借口,经常外出并夜不归宿,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子来往密切,经原告询问被告也承认有此事。2012年3月,被告在罗师庄开了一家手机店,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3、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口信息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证据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并同意离婚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因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春节期间,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1年7月31日,双方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汪周奕,2007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周汪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

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恋爱并缔结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虽夫妻感情一般,但也无大的夫妻冲突,现婚生女儿尚幼,需要原、被告共同承担起抚养女儿的重责。现原告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并无法定情形及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与维系的。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汪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颂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淑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