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创强服装工艺厂与罗建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创强服装工艺厂,罗建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创强服装工艺厂,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代表人:严文波。委托代理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新,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创强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创强厂)诉被告罗建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强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强厂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3月被告将做好的牛仔裤拖到原告处进行洗水加工,总数量为3265条,经结算欠款金额为2467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4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4499元。原告创强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收货单6张、送货单8张;3.洗水单(收货和送货清单及价目表)。被告罗建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罗建新系中山市大涌镇利亨制衣加工厂(以下简称利亨厂)的经营者,利亨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3月14日注销。2013年3月,罗建新以利亨厂的名义将其生产的牛仔裤运到创强厂进行洗水加工,数量为3265条,金额为24674元。经创强厂加工完成后结算,其中次品7条,双方约定扣除金额175元,实际加工费为24499元(24674-175)。创强厂将加工好的牛仔裤送货给利亨厂,由罗建新及其员工签收确认。因罗建新未支付加工费,创强厂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利亨厂欠创强厂24499元加工费的事实有创强厂提供的收货单、送货单及洗水单为凭,且利亨厂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创强厂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利亨厂为个体工商户,且上述加工费发生时利亨厂已注销,故利亨厂的付款责任应由其经营者罗建新个人承担。创强厂请求罗建新支付加工费24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创强厂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创强服装工艺厂支付加工费24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为208元(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创强服装工艺厂已预交),由被告罗建新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