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春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金龙、祁裕。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茶花。
原告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棉纱。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3日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67212.5元,并由被告签收。同时被告出具金额为167212.5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账户无款被拒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产品发货单3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至5月3日在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值167212.50元。证据2、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价值167212.5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经向银行查询,帐户无存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212.5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21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佳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2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4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689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