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宣欲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被告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被告绍兴县帛尔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剑良。被告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梁。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被告徐建平。被告孟建英。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诉被告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帛尔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徐建平、孟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东字0076号),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第一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3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2012年2月15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东字0077号),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第一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5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2012年9月18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应付款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东字0250号),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第一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5.88%,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5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2012年9月20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东字0253号),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第一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6.6%,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3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年城东抵字0060号),双方约定由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袍江工业区27-1号地块(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绍市国用2011第49**号)设定抵押,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90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二被告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绍市他项2011第抵103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720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东保字第0128号),双方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年城东保字第0004号),双方约定由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东保字第0028号),双方约定由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五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东保字第0050号),双方约定由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应付款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东字250号,借款金额500万元)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第六、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年城东个保字第0001号),双方约定由第六、七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7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且逾期情况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9998.97元,利息86603.32元,合计16086602.29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
二、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袍江工业区27-1号地块(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物)在902万元最高限额内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际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判令第六、七被告对上述债务在27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判令第五被告对应付款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东字0250号)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2012年城东字0076号、0077号、025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1份、250号应付款融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经第一被告申请,原、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应付款融资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证据2、2011年城东抵字0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城东保字0128号、0028号、2011年城东保字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城东保字0050号保证合同各1份、2011年城东(个保)字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债务提供最高额902万元抵押、最高额2500万元保证、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分别提供1100万元最高额保证、第六被告、第七被告提供2700万元最高额保证、第五被告为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证据3、贷款明细清单1分,证明第一被告尚需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第六被告未有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履行期限已届满,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已支付律师费,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优先受偿的行使范围应在720万元范围内行使。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七被告在相应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六被告没有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999998.97元,支付利息86603.32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对绍市他项(2011)第抵103号他项权证下抵押物(位于袍江工业区27-1号地块(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金额720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帛尔雅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建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7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即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东字0250号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4200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