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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19号

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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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谢某某,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邢台市清河县。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0月28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我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8月4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曾于2012年12月5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12日撤回了起诉,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时称不愿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之所以吵架是因为做买卖赔了。经��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7年农历10月28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09年11月27日生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8月4日双方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南宫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载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两次起诉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李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的成长,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庭审后原告谢某某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甲随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谢某某自愿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文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