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某某,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丛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经济损失997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以民事部分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以民事判决赔偿合理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撤回上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经济损失9975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苏宏涛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