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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403号

童书胜与张明坤、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8-04-27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童书胜,张明坤,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童书胜,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世全,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系山东通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坤,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双路西侧。负责人徐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西关农民大街。机构代码:F1404081-1。负责人邵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长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童书胜与被告张明坤、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书胜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张明坤的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运输灵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原告童书胜驾驶鲁F×××××/鲁FC8**挂号半挂大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5KM+4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张明坤驾驶的皖L×××××号大货车车厢右侧中前部碰撞,鲁F×××××/鲁FC8**挂号半挂大货车向右侧偏驶过程中车厢左前侧又与大货车右侧后部栏板发生碰撞,鲁F×××××号车车头坠入路右侧河中,鲁FC8**挂号车向右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童书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明坤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76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明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付;2、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用。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皖L×××××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请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进行核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误工及护理费用应结合伤者户籍性质,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诉讼法、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原告童书胜驾驶鲁F×××××/鲁FC8**挂号半挂大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5KM+4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张明坤驾驶的皖L×××××号大货车车厢右侧中前部碰撞,鲁F×××××/鲁FC8**挂号半挂大货车向右侧偏驶过程中车厢左前侧又与大货车右侧后部栏板发生碰撞,鲁F×××××号车车头坠入路右侧河中,鲁FC8**挂号车向右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童书胜驾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明坤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2日共47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气胸、双侧血胸、多发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骨盆多发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该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9176.45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童书胜的胸部、右肩部、骨盆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张明坤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户籍证明一份和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大曹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村居民,属于招远城镇居民,证明盖有招远市人民政府罗峰街道办事处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道路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还查明,张明坤系事故时驾驶的皖L×××××号大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91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12元/天×47天),误工费23534元(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每年47065元÷2),护理费10957元(住院期间47天×2人×32145元÷365天+出院后2679元),残疾赔偿金21858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交强险限额之外按照40%的比例主张,共计主张206766元。被告张明坤事故后垫付原告款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户籍证明、户口簿、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原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通费单据、被告张明坤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原告童书胜驾驶鲁F×××××/鲁FC8**挂号半挂大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5KM+4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张明坤驾驶的皖L×××××号大货车车厢右侧中前部碰撞,鲁F×××××/鲁FC8**挂号半挂大货车向右侧偏驶过程中车厢左前侧又与大货车右侧后部栏板发生碰撞,鲁F×××××号车车头坠入路右侧河中,鲁FC8**挂号车向右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童书胜驾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明坤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鲁F×××××/鲁FC8**挂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F×××××/鲁FC8**挂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车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明坤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691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12元/天×47天),均系事故导致的损失,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共计6974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922元(【69740.45-10000】×30%);原告主张误工费23534元(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每年47065元÷2),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达到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采纳,以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8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80天,该项支持15840元(88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957元(住院期间47天×2人×32145元÷365天+出院后2679元),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未超出有关规定标准,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不超出鉴定报告的意见,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8586元,因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可以642900元为基数,按照34%的比例予以主张,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6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798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1395元(【247983-110000】×30%)。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共计179317元(10000+17922+110000+41395)。被告张明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童书胜各项损失共计179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明坤的诉讼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张明坤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501元,由原告负担8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负担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张洪森

审判长  王晓晖

审判员  尹欣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