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23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凌峰。
委托代理人:朱峰。
委托代理人:曹颖颖。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红千层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条花。
委托代理人:葛福良。
委托代理人:王明清。
原告金凌峰与被告杭州红千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千层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5日、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福良、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凌峰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款号为619#的棉衣,加工费为每件30元。经协商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杭州红千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书》,合同中双方对于加工内容、工艺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陆续加工完成后,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总共交付成衣3200件。因被告延迟了提供原辅料的时间,故原、被告经商议后决定将加工单价增加至每件32元,总计加工费为102400元,被告在收到加工完毕的成衣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84000元,余款184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加工费,但被告至今仍拖延不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千层公司答辩称:1、原告为被告加工的619#棉衣至今尚有265件未交付给被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并且每件衣服的加工费是30元,并非每件32元。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3200件619#棉衣的证据,是原告故意让李华等人拿走衣服,并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和追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反诉原告红千层公司反诉称:2012年9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619#棉衣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加工费30元/件及反诉被告生产交货遗失衣服赔偿反诉原告该款市场零售价的80%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如约提供该款3200多件面辅料给反诉被告,交货时间届至,反诉被告不但未如约将成衣自费运交反诉原告指定仓库,反而要求反诉原告自费到反诉被告处提取货物。为了挽回损失,反诉原告不得不筹资分批携款到反诉被告处提取货物。反诉原告先后付款84000元,反诉被告才根据反诉原告支付加工款的情况,相应让反诉原告先后提取2935件衣服,尚有265件衣服至今没有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损失110028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金凌峰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分多次交付了成品棉衣。反诉原告认为其中有江锦波签收的265件衣服没有收到,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江锦波在前几次都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来签收衣服的,对于产生争议的265件衣服,江锦波仍然有权利签收,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反,反诉原告未及时支付反诉被告剩余加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红千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2、领料单二份、送货单五份、入库单二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成衣并已向被告交付成衣的事实。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海盐县秦山镇金诗迪服装厂的业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加工费从每件29元加到了30元,以及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把衣服送达被告公司后,才支付加工费的。对证据2的领料单,本案原告是金凌峰,而领料人是金顺良、沈海英,原告仅提供了部分领料单;12月28日的送货单,我们没有收到过;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盖章后再书写的。对证据3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领料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2012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该送货单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其它送货单及入库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证明,被告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领料单一组,证明从2012年8月31日起反诉原告已经开始陆续提供面辅料给反诉被告。2、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反诉原告分四次支付加工费给反诉被告的员工金顺良,其中2012年11月8日付款两次。3、公告证明(报纸)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反诉原告登报声明外发合同章作废的事实。4、乔司派出所2012.11.30报警回执、乔司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反诉原告将李华送到乔司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李华将公章归还的事实。5、送货单照片两张,证明2012年12月28日葛福良在西塘桥派出所要求金顺良老婆拿出来给其看的送货单。6、秦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反诉原告因江锦波向反诉被告提取货物而报警。7、加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加工衣服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的事实。8、光盘及其内容说明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10月18日起,江锦波已不是反诉原告的员工了,且江锦波怀恨在心,用汽油烧反诉原告的工厂被新闻报道的事实。9、价格牌一份、衣服一件,证明619#棉衣的市场价格是每件519元。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多份领料单记载的日期是2012年9月20日及以后,反诉原告提供原材料存在延期问题。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登报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登报之后反诉原告的公章才是作废的,在此时间之前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4,从回执上看报案的时间是2013年1月2日,而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不影响本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调解协议书,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送货单,反诉被告没有异议,在本诉已经作为证据提供了,对于照片附的文字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明的内容是群众葛福良曾经到派出所报案,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员工江锦波无权接收成衣的事实。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已将解雇江锦波的事实告知了反诉被告。对证据9,价格牌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并不能证明该件服装的市场价格。本院认证认为:反诉被告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反诉被告对文字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反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已经得知江锦波被反诉原告辞退的事实;对证据9,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得到反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依反诉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海盐县秦山派出所及西塘派出所调取了报案记录二份及询问笔录一份。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海盐县秦山派出所及西塘派出所制作并提供,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依反诉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凯达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棉衣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形成鉴证报告一份。反诉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红千层公司与海盐县秦山镇金诗迪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红千层公司有一批619#棉衣由服装厂加工,加工费每件30元;如服装厂在生产交货后有遗失衣物的,按红千层公司本款的市场零售价的80%赔偿;双方还对棉衣的工艺质量要求、面辅料、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服装厂从红千层公司领取了生产3200件棉衣所需的面辅料,并组织员工进行加工,并将已经加工好的3200件棉衣陆续交付给红千层公司。红千层公司则支付了84000元加工费给服装厂,余款12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海盐县秦山镇金诗迪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凌峰,金顺良系该服装厂的职工;李华、江锦波系红千层公司的职工。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619#棉衣的交付问题?首先,通过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送货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服装,一直是由被告的职工李华和江锦波签收的,而且加工合同书也是李华代表被告签订的,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此二人有权代表被告签收棉衣;其次,2012年11月13日的证明载明“经与红千层服饰核对619款棉衣总计3200件,已全部送齐”,被告声称此证明是原告与李华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却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被告提供了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已将李华辞退的事实,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辞退李华的时间是在出具证明的时间之后,因此该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再次,通过对送货单和付款凭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告是提货后再与原告结算加工费,并非被告主张的先付款才让提货;最后,2012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的落款时间晚于证明的落款时间,原告解释该送货单的落款时间存在笔误,棉衣的实际交付时间应该为2012年10月28日,通过对五份送货单的编号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该份送货单的编号居中,且该送货单与其他送货单、入库单、付款时间以及证明结合起来,足以认定棉衣已经交付完毕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即使被告主张江锦波没有将265件棉衣拉回公司的事实为真,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不能据此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交付265件棉衣的义务。因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3200件棉衣的义务。2、服装加工费的单价为多少?原告认为每件为32元,被告认为每件为30元。原告提出每件棉衣加工费为32元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11月13日的一份证明,其内容为“经与红千层服饰核对619#棉衣总计3200件已全部送齐,加工费每件32元”,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书明确约定每件棉衣的加工费为30元,此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过新的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加工费进行过变更的证据。因此,棉衣的加工费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每件30元为准。本案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2012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的法律效力问题。庭审中,反诉原告认为该送货单是无效的,反诉被告则认为该送货单合法有效。首先,通过对报警记录、送货单等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江锦波作为反诉原告的员工,一直负责涉案棉衣的跟单业务;其次,反诉原告提供光盘及其内容说明,用于证明自2012年10月18日起,江锦波已不是反诉原告的员工了,且江锦波怀恨在心,用汽油烧反诉原告的工厂被新闻报道的事实,但该新闻频道属于杭州地区的地方台,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已经得知了江锦波被辞退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反诉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再次,反诉原告提供的报警证明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送货单是江锦波与反诉被告恶意串通形成的。因此,2012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具有法律效力。2、反诉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反诉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3200件棉衣的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反诉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但加工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30元每件进行计算,因此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加工费1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3200件棉衣交付给反诉原告了,因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28元及评估费损失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红千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凌峰棉衣加工费12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金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红千层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金凌峰负担90元,被告杭州红千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红千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 扬
代理
审判员 曾怀东
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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