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安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永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永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安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士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均,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永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峰、宋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永均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相识,原告也未招用过被告,原告下属部门也未曾招用过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原告单位的工作,更谈不上被告接受原告管理。所以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11325元。被告苏永均辩称,被告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9日在原告承建的书香名苑8#、10#楼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200元/天,按月发放。工作至2011年1月1日原、被告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保险。后来原告项目部支付了14名工人的工资,但我的工资一直未发放。春节后,原告项目部要求卢明班组交纳10万元押金,卢明又无能力交纳,原告就不让被告继续工作。卢明作为被告的代表向原告的项目部要工资,原告项目部一直推脱,不发放工资。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未订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4164元。2012年5月22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廊安劳仲字(2012)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1325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曾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应当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庭陈述事实并提交相应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上述事实无法查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苏永均113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永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高大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