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王松林。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锋,男。
原告王松林与被告吴光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礼、被告吴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林诉称,2012年2月至6月原告带14个农民工在山东省、江苏省的沭阳县给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程打工,被告仅支付原告等部分工资,今年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工资,被告经结算后给原告写了欠条,近来原告找被告催要无着,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45635元。
被告吴光锋辩称,。原告是带14农民工在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该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所写的欠条与实际所欠工资有出入,被告将在庭审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所欠工资明细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6月原告带14个农民工在山东省、江苏省的沭阳县给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程打工,被告仅支付原告等部分工资,今年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工资,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王松林等人员工资45635元,另注:此工资单核对后再行增减。落款为吴光锋。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等农民工劳务费45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给付,久拖拒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45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单位有工资结算明细表,应以该明细表为准,但在承诺的时间内拒不提交,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光锋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王松林劳务费计人民币45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吴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