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徐得清,男,1967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云飞。
被告:祖贤胜,男,1969年9月13日生。
原告徐得清诉被告祖贤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得清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贤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得清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祖贤胜向其借款2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7月12日归还,逾期不还加付利息每月1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借款,但祖贤胜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祖贤胜立即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祖贤胜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祖贤胜向原告徐得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德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款于2012年7月12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每月壹万元。迄今,祖贤胜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审理中,祖贤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得清与被告祖贤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得清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要求祖贤胜返还借款。祖贤胜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徐得清主张祖贤胜返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徐得清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祖贤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祖贤胜应返还原告徐得清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230元,由被告祖贤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邵长伟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