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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215号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经常在外打工,小孩由原告的父母照看,因此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平淡。2008年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有时彻夜不归,并向原告提出离婚,经亲戚朋友劝说未能离成。原告虽怀疑被告有外遇,但没有证据。2009年5月7日晚,原、被告发生争吵,第二天下午被告离家出走。被告既不尽夫妻义务又不尽母亲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双方及女儿的感情,2012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目前为止,被告仍下落不明,且双方分居已四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某某无答辩意见。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王红瑞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罗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被告父亲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其取得联系。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失踪后,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16时20分向该派出所报案,要求寻找被告,并于2010年再次到该派出所询问的情况。5、寻人启示一份。证明被告失踪后,原告发出的寻人启事。6、老河口市张集镇罗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自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7、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罗某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8、证人康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康某某是罗某某的邻居,近几年一直未看到王某某回家,也未看到他们夫妻一起生活,罗某某自己带着小孩生活。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王某某这几年一直未回家,罗某某一个人带着小孩生活。被告王某某因缺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系民政、公安部门出具,并加盖有出具部门的印章,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父亲王某甲出具的证明,王某甲虽未出庭,但在本院审判人员询问王某甲时,其确认该证明是其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罗某某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向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报案,要求其协助寻找被告,该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加盖有该派出所的印章,另一份是原告第二次到该派出所询问时,打印的第一次报案的情况记录,与第一次的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寻人启事,与证据4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有该村委会印章,与证据3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是原、被告的邻居,对原、被告比较了解,且与证据3、4、6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均长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5月7日晚,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于第二天下午离家出走,经原告四处寻找,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3月原告以被告既不尽夫妻义务又不尽母亲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双方及女儿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被告至今无音信,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夫妻因长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相互之间不信任,导致夫妻之间经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被告至今仍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自愿要求婚生女罗某甲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对原、被告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甲随原告罗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彦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宋红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德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