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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272号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史沛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7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郭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路皇朝会KTV楼梯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在该KTV门前,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又与姜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右脚脚踝踩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右外踝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证据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解协议、收条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未出庭证人郭某某、彭某某的书面证词,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茆 翔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