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陈杭宇,
委托代理人:胡盈丽。
被告:龙游恒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兰。
委托代理人:朱金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杭宇与被告龙游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了付清全部货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龙游恒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杭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杭宇撤回对被告龙游恒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陈杭宇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方雪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