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彭树球与黄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树球,黄玉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2号原告彭树球,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统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彭树球诉被告黄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树球的委托代理人李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树球诉称,原告彭树球与被告黄玉瑜与2012年4月28日签署《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作资金周转之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0日,如被告推迟归还借款,则应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3号银湖山庄406座14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且双方也在房管部门办理完毕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双方约定之还款期限已到,而被告仍未归还所借款项。期间,原告也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绝予以归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3‰为标准,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42500元),合计人民币642500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3号银湖山庄406座1402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树球撤回第2项“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3号银湖山庄406座1402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树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证据一,《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形成合法的抵押贷款关系,且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3号银湖山庄406座1402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拟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粤房地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将其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3号银湖山庄406座140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2012年5月15日在东莞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黄玉瑜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树球与被告黄玉瑜于2012年4月28日签署《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黄玉瑜)向甲方(彭树球)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期限为“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且约定“如推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同日,被告黄玉瑜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在2012年4月28日“收到彭树球(身份证号码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并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房管部门就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3号银湖山庄406座140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地2400172637号载明房地产权属人为黄玉瑜,房产他项权利人为彭树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原告主张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绝予以归还。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收款收据、粤房地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因为本案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东莞市塘厦镇在我院辖区范围内,即被告在我院辖区范围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贷款人经常住所地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且原告亦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原告彭树球撤回第2项“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3号银湖山庄406座1402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黄玉瑜没有不利影响,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玉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黄玉瑜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彭树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有书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粤房地他项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彭树球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滞纳金实际上是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滞纳金为每天3‰,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滞纳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彭树球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一、被告黄玉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树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滞纳金(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彭树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26元,由被告黄玉瑜负担8438元,原告彭树球负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彭树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玉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弟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