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327号原告孙平洲,农民。被告江南,居民。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与江玉虎、叶宝珍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应价值415980元的模板,被告已付原告模板款310000元,还欠105980元至今未付。江玉虎、叶宝珍系被告江南在承包建设镇江富润华庭三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江南是雇佣关系,该款应由被告江南承担。综上,请求被告江南给付原告货款1059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镇江富润华庭三期工程,并雇用叶保珍、江玉虎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6月6日,原告与叶保珍、江玉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富润华庭三期工程供应模板,后原告先后分多次向被告供应价值415980元的模板,被告已付原告模板款31000元,余欠的模板款1059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五张、江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叶保珍、江玉虎作为被告江南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叶保珍、江玉虎的因该工程购买原告的模板,应由被告江南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江南欠原告货款105980元,由叶保珍、江玉虎出具给原告的条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江南给付欠款10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平洲货款10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江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
审 判 长 郑占军
代理
审判员 蒋华伟
代理
审判员 陈学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仲其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