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清,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翠英,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伟,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通,男,193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列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严帅,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新,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荷,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梁炼。
委托代理人:雷广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罗文新因与被上诉人林伟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4416.69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20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99.5元、误工费199.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59.1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1769.8元、交通费2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7856.09元。不足部分由罗文新和林伟荷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罗文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亲属朱银娣)在S253线由沙口收费站往望埠镇方向行驶50km+400M处时,与被告林伟荷驾驶的粤R80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朱银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第2011A00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朱银娣不负事故责任;另经交警查明粤R8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来后,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均未果。罗文新答辩称:医疗费没有反映的单据,没有结算也应出具证明,应以发票为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多少天,护理费和误工费都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其天数无法确定。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没有异议。赡养费的人员的出生年龄没有证明,交通费票与事实不符,搬运费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中,餐费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交通费应包括住院期间从���口到英德的费用,只能酌情赔偿300元左右。精神损失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不排除受到刑事处罚,如果受到刑事处罚就不应计算精神损失费。不认可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其他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也受到伤害,交强险应当包括答辩人的在内。答辩人现也向法院起诉被告林伟荷和保险公司。林伟荷答辩称:1、医疗费,只提供了医疗费清单,还应该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才可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办理丧事的证据不足,不认可;3、差旅费只提供了餐厅的收据,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不认可;4、精神损失费五万元太高,一万元比较适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医疗费用赔偿,只提供了药费清单而无发票,答辩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以内进行赔偿;对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意见;对于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提供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以确认住院天数和需要护理人员证明,且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30.68元/天计算,如无提供相关证明的,答辩人不予进行赔付;办理丧事误工费并不是交强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赔付;对扶养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答辩人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且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罗文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朱银娣)沿S253线由沙口收费站往望埠镇方向行驶至50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林伟荷驾驶的粤R80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文新、朱银娣受伤,其中朱银娣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文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伟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银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朱银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3日凌晨4时44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4416.69元。受害人朱银娣与其配偶吴传清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吴宗伟和吴翠英,两人均已成年。受害人朱银娣出生于1962年10月25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朱文通与其配偶练年英(已故)生育有四小孩,分别是朱如根、朱建娣、朱银娣、朱如仿,四子女均已成年。朱文通出生于1946年8月14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又查明,肇事车辆粤R80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均是林伟荷,肇事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均是罗文新。肇事车辆粤R8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文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再查明,林伟荷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了受害人朱银娣的尸检费2000元和支付现金3000元。罗文新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林伟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罗文新对该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因为朱银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的,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依法由罗文新、林伟荷支付。吴传清方无法出具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资料是因罗文新、林伟荷未及时为受害人缴纳医药费导致的,因此罗文新、林伟荷��能以未出具医药费发票来抗辩医药费用。现有受害人朱银娣在英德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该清单已清楚显示了受害人朱银娣欠费共14416.69元,由此可见朱银娣的住院时间为3天,朱银娣的医疗费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差旅费2840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差旅费(包括交通费、餐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餐费收据没有数量等明确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餐费实际支出的真实性,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请求合理,但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对于护理费,由于没有受害人在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明,因此对护理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罗文新、林伟荷的侵权行为导致朱银娣死亡,给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罗文新、林伟荷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偿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请求5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于办理丧事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由于没有相关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参照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3人3天。对于在其它赔偿项目,依法予以核算。根据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的各项损失合计264889.85元。鉴于肇事车辆粤R80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但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即本案的被告罗文新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其已另案起诉林伟荷,林伟荷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应保留一定的份额,因此综合案情,原审法院确定在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付限额为55000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0000元。不足部分204889.85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文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伟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因此,本案中罗文新承担70%的责任,林伟荷承担30%的责任。罗文新应赔偿143422.90元,林伟荷应赔偿61466.95元,因为林伟荷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现金3000元(尸检费非诉讼请求),因此林伟荷还应支付赔偿款58466.9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给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000元;该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罗文新赔偿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143422.9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林伟荷赔偿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58466.9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宣判后,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罗文新、林伟荷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医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00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首先,本案中依照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1A00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朱银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罗文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伟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伟荷所驾驶的粤R803**普通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先予赔偿给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其次,原审法院以罗文新答辩说已起诉为由,将交强险限额划分60000元给罗文新于法无据。因为,林伟荷及���文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主观恶意较大。且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的损失确定并已提起诉讼。因此,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付完毕;,而罗文新是否起诉与本案无关,且罗文新只是答辩陈述有起诉,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另一方起诉可作为扣减交强险份额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审以罗文新单方陈述已起诉为由,将交强险限额划分60000元给罗文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判,并重新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可知,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朱银娣的死亡是由于罗文新、林伟荷共同侵权所致,侵权人明确,依法应当由罗文新、林伟荷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依法判决罗文新、林伟荷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依法予以改判。
三、原审判决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清远地区的标准是50000元,死者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罗文新答辩称:1、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0000元给吴传清方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基于答辩人受伤致伤残,所以留一半交强险给答辩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吴传清方要求改判120000元��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2、吴传清方要求答辩人与林伟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答辩人已提出上诉,按答辩人上诉状的意见。林伟荷答辩称:对吴传清方的上诉无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吴传清方的上诉没有依据,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两方受到损害。按照法律的规定,交强险应对所有受损方进行赔偿。罗文新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罗文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判决。2、改判罗文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朱银娣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罗文新负事故主要责任。住所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罗文新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英德市公安局已为罗文新办理取保候审有关手续。原审判决尚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按普通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判决,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罗文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悖于法律规定。由于罗文新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朱银娣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罗文新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涉案是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上述规定明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失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批复进一步明确,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因此,原审判决罗文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答辩称:罗文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涉及另一被上诉人林伟荷及保险公司是不需要负担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判决先审理民事案件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罗文新认为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是两方侵权导致答辩人的精神受到伤害,所以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林伟荷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罗文新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判处罗文新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如何分配。2、罗文新、林伟荷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及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交强险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罗文新、朱银娣受伤,且罗文新已另案起诉要求林伟荷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作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罗文新、林伟荷是否承担连带赔偿的问题。罗文新、林伟荷均系违章驾驶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且各车的加害部分亦难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罗文新、林伟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要求罗文新、林伟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及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银娣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罗文新以其已被判处刑罚为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的各项损失合计264889.85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的204889.85元,由罗文新、林伟荷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的上诉主张部分理由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罗文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
二、罗文新、林伟荷对本案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58元,由罗文新负担1285.29元,由林伟荷负担128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吴传清、吴翠英、吴宗伟、朱文通负担1300元,由罗文新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张廷青
代理
审判员 余允添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有金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