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耿民初字第0686号原告解小明。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杨江伟。被告荣吉。被告刘智勇。被告张迎春。被告李学。原告与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江伟、荣吉、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春、李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迎春与刘智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智勇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杨江伟、荣吉、李学为其中20万元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索要,五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归还借款2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江伟、荣吉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刘智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还款3万元,只有21万元未还,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其他被告担保是事实,被告张迎春是我妻子。被告张迎春、李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智勇、张迎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7日与5月30日,被告刘智勇、张迎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由另外三被告提供保证。2012年7月21日,被告刘智勇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三份、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智勇、张迎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发生在刘智勇、张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智勇、张迎春归还借款24万元并要求另外三被告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迎春、李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智勇、张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解小明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智勇、张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解小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杨江伟、荣吉、李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刘智勇、张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
审判员 徐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韩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