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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823号

鲍雨与董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鲍雨,董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鲍雨,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寅,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逊,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庆雷,男,汉族,职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鲍雨与被告董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雨及委托代理人孙丽茹、童寅,被告董逊及委托代理人马庆雷、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雨诉称,原告是济南铁路局职工,在聊城车务段高唐火车站负责助理值班员工作。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车辆值班期间发现被告董逊在车站行车室违规玩手机影响指挥行车,遂上前劝导董逊不要玩手机,董逊不但不听,还与原告争执起来,为不影响车站秩序,原告要求董逊离开行车室,董逊便离开行车室。原告出去拿东西时,董逊手持不锈钢水杯与对讲机突然猛击原告头部,持续打了两三分钟将原告打晕,后被听到动静的值班员制止。茌平公安部门对董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中铁十局没有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制止董逊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

被告董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被告从值班室出来,站在值班室与一站台连接的天桥上等待调车,过了一会,原告从行车室出来,直接来到被告身边,被告说“你别离我这么近”,原告说“我就离你这么近怎么了?”边说边用肩膀拱被告,是原告先动的手。

二、原告的三次挑衅是被告出手还击的关键,请法庭充分考虑。第一次挑衅是被告在车站行车室手拿手机(并未使用),原告进行了语言上的喝止;第二次是被告再次拿手机时(并未使用),原告进行了带肢体动作的喝止(用手指着我);第三次是被告已经离开行车室来到天桥上,原告从行车室出来后主动靠近被告,进一步挑衅,并引起了最严重的肢体冲撞,并且双方都有受伤。原告的行为是蓄谋已久的挑衅行为,原告的三次挑衅是本案发生的关键点和起因。

三、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在离地4米高的天桥上,原告用肩膀拱被告,被告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还的手,是正当防卫。

四、按照伤情,原告有故意拖延出院时间的嫌疑。

五、请求原告提供诉求赔偿的计算依据。被告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863.63元。

六、被告已受到行政拘留5天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此案中,被告的脸部和眼部也受到一定损伤,请求法院合理考虑。

七、原告挑衅后,被告被迫正当防卫,双方在打斗中互有伤害。请求法院明确双方各承担的责任,视责任大小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十局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被告单位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管理教育,事实是被告单位对员工进行了安全教育。

二、原告诉被告单位没有制止董逊的行为。正如原告所诉,当时现场只有原告、董逊2人,不存在被告单位制止董逊的条件。

三、请求原告提供被告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事发后,被告单位积极进行善后工作,探望原告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10863.63元,然后责令董逊承担了该费用。综上,原告诉被告单位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伤情为被告董逊所致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公安干警询问董逊的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董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称是按单位规定正常工作,制止被告董逊在办公区域玩手机,因此被告对其进行侵害致其受伤,原告无过错。被告董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接受了行政处罚,而且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想法。询问笔录也属实。被告中铁十局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董逊是用手拿手机,并不是玩手机,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被告是玩手机,在询问笔录上记录着被告是用手拿着手机,并明确的描述了原告的过错,并非原告所说的无过错;请原告提供在行车室不能拿手机的证据;被告是在行车室外的过道上打架,与工作无关。2、济南铁路局铁路运输处下发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通报》(2013年6月1日)、《高唐站行车作业人员坚守岗位措施》(2013年6月10日)、《路局运输处关于加强货运组织改革期间安全生产的通知》(2013年5月29日)、《高唐站行车当班作业人员手机存放管理制度》(2013年6月10日),拟证明四份文件中都明确规定在当班期间手机集中存放,不允许接、打、玩手机,禁止在当班期间携带手机,应在点名前将手机集中固定放置在行车室抽屉中,因此被告在行车室中持有手机,是违反原告单位内部规定的,原告制止是对工作负责,这并不是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的原因,并且被告董逊只有在履行工作过程中才能进入原告所在的行车室,因此被告董逊的行为应该是在执行工作中对原告进行的人身损害。该四份文件显示的接受单位包括:段属各站队、技术科、济南铁路局运输处、各直属站、各车务段、各客运段、调度所、安监室。被告董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文件的发文时间是在发生打架事件之后。被告中铁十局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原告单位的内部文件,对被告单位职工没有约束力。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称该文件在2013年年初就已经施行,在被告董逊进入行车室玩手机的时候,原告也明确地对他进行劝解,被告称没有将文件传阅,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济南铁路局安全通用标准、铁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适用济南铁路局机务系统及有关联的单位做业人员,被告应遵守原告单位下发的相关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原告系统内部文件,接受文件的单位没有中铁十局这样的施工单位,且为事发后下发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10时30分,在聊城车务段高唐火车站施工的中铁十局职工董逊因手持手机遭原告鲍雨指责,在行车室外的天桥上用保温杯将鲍雨头部打致轻微伤,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对董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董逊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董逊接受了该行政处罚。被告董逊主张原告先对被告有三次挑衅,一次见被告拿着手机有语言上的喝止,二次见被告拿手机用手指着被告喝止,三次是用肩膀拱被告,被告是正当防卫,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董逊接受了公安机关为伤害鲍雨的违法行为而给予的行政处罚,董逊主张的正当防卫不予认定。董逊虽然并非原告单位的职工,其手拿手机在行车室,鲍雨对其喝止不能认定为挑衅,亦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在董逊对其伤害致轻微伤的事件中存有过错。原告请求医疗费9936.94元、交通费10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误工费21994.32元(5498.54元×4个月)、护理费4722.65元(53元×90.05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8.5元,共计39949.41元。提供如下证据:1、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8086.94元。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被诊断为耳外伤、头面部外务、闭合性颅脑损伤、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至2013年6月14日,53天(首页注明40天);2、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一份、定额发票33张、聊城鸿德大药店收款单5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在该药店购药支出1850元(实为1900元)。该组证据中2013年6月10日281元的收款单中的购药名称与门诊处方相符合,其他四份收款单中的购药名称分别为助听器、芪参胶囊、得高宁、脑复康、强力定眩片、丹参滴丸,没有处方;3、交通费票据75张(其中出租车票据66张,660元),拟证明支出交通费1047元;4、聊城五星百货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600元;5、高某某(系原告的岳父)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系农民;6、原告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498.58元,因受伤误工产生的损失为21994.32元;7、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支出病历复印费8.5元。原告请求四个月的误工费,没有提供需要休息4个月的证据;8、事发当日的车站运行计划,拟证明中铁十局系与原告单位相关联的单位,依据两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议及原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在车站的各单位人员必须遵守车站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的规定,中铁十局应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因此应对鲍雨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董逊对原告证据6中的收入证明有异议,称原告实际月资应为3104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中铁十局的意见。被告中铁十局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眼睛、耳朵、颅骨、颈椎软组织未见异常,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嘱中未注明原告需要特别营养,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均是定额发票且无详细明细,保健品也无明细,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耳朵只受的是轻微外伤,并不影响原告的听力,无需购买助听器;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无日期,有日期的是原告出院后的,交通费过高。针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两被告认为医疗费里面有被告方支出的6000元,交通费没有日期,无法判断是什么原因发生的,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是正式员工,应享受医疗保险及非因工负伤相关的待遇,原告的应发工资是3104元,对误工时间应按原告所受的伤情确定,护理时间应按病历记载的40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原告所提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如下反证:1、2013年轨道车司机岗前安全培训申请表、培训登记表、培训考核表、安全培训试卷,拟证明该单位对董逊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员工应由铁路局进行培训并发证书,该文件系被告自行加盖其项目部公章。2、该单位轨道车班所有人员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当时该单位就董逊一人当班,不存在制止董逊行为的条件。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被告应在出庭前十日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3、高唐站2013年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为3104元。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4、照片一张,拟证明董逊头部也受伤,董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对董逊受伤不认可,认为董逊一开始就把原告打晕了,不可能伤到董逊。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补充了下列证据:1、补正后的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为53天。2、建行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修正了的病历首页,住院时间为53天,补充了中国建行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该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如下:1月份3162.98元、2月份3875.33元、3月份4477.83元、4月份3284.91元、5月份3682.64元、6月份1783.92元、7月份3705.74元。即仅6月份工资缺失,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96.74元,6月份较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少1912.82元。3、高唐县人民医院医卡通退款凭据,拟证明被告为其办理的医卡通余款为350元。4、济南铁路局聊城车务段劳动人事科证明一份,拟证明共减少收入为5680.6元,包括工资、节日补助、乘夜费、站长奖励基金,节日补助、乘夜费、站长奖励基金均包括在银行卡所发的工资里。5、济南铁路局(2012)242号文件,拟证明董逊必须服从车站的管理规定。6、考勤计工表,拟证明原告上班时间每月只有半个月,其余时间在家,因此找了份兼职。该证据中显示原告2013年3月份的休息天数为13天。7、聊城市鑫迪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其单位的雇佣人员,日工资150天,事发后没再上班。8、聊城市鑫迪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1、2、3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兼职工资收入为日工资150元。该证据中3月份鲍雨的工日为14天。两被告对原告补充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与证据2不符,原告的工资表无法体现工资少收入5680.6元,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三月份的工时为14天,与证据6的考勤表中记载的原告休息13天不符,证据7、8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款单及定额发票没有医生处方的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66张出租车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去医院照顾原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按原告住院时间及受伤地、居住地情况综合认定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需增加营养,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与原告的工资卡显示的内容不符,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被告中铁十局提供的反证1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原告补充的证据1、2、3、6为有效证据,补充的证据4与补充的证据2不符,为无效证据;原告补充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补充的证据7、8与补充的证据6冲突,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中铁十局提供的反证4不能作为董逊为正当防卫的证据,为无效证据,提供的反证2所载明的事实与事发地点的特殊性及突发性相符,被告中铁十局无制止条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提供的反证3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清单一致,为有效证据。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后,中铁十局派人与原告一起到高唐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检查治疗,原告当日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8086.94元,原告出院后复诊,在聊城鸿德大药店购药支出281元,医疗费共计认定8367.94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就医卡支付10元,就医卡余款350元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岳父护理,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民。原告的交通费认定5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53天,但其因受伤住院的工资收入,只有6月份比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减少了1912.82元。因被告董逊并非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中铁十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局主张已给付原告10863.63元,之后责令董逊承担了。提供如下证据并作说明:1、2013年4月22日与4月28日各支付原告1000元,共计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2、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缴费收据1张、预交金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为其支付468.63元;3、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张,预交金收据1张,拟证明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用730元(895元,其中门诊账户预交金收据10元为办理就医卡支出);4、医卡通交(退)款凭据2张,拟证明为给原告充值就医卡1365元(实际1200元);5、聊城市公安局收据1张,拟证明为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实际共收到被告支出的医疗费8000元,包括现金2000元,住院押金6000元,其他的费用是为原告治疗支出的,不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就医及聊城市人民医院就医期间,被告为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办理就医卡支出10元,卡现归原告持有使用,该费用计算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即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03.63元(468.63元+895元-10元+1200元-350元),未含在原告诉讼的医疗费数额中;给付原告赔偿款8360元(8000元+10元+350元),在公安局派出所为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未含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额中。

本院认为,被告董逊将原告鲍雨头部打致轻微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董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逊主张原告鲍雨存有过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鲍雨三次挑衅行为无法认定,董逊关于鲍雨存有过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董逊打架虽然系在工作场所,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被告中铁十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67.9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误工费1912.82元、护理费4722.65元(53元×90.05元),共计17093.41元。被告已赔偿836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733.41元(不含已给付的8360元);

二、驳回原告鲍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逊负担131元,原告鲍雨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恒春

审判员  宋树宝

审判员  初桂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