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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羊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卿、张国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卿,张国相,董绪吉,孙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国。被告张国卿,寿光市羊口镇宅科四村,农民。被告张国相,寿光市羊口镇宅科四村,农民。被告董绪吉,寿光市羊口镇宅科四村,农民。被告孙振英,寿光市羊口镇宅科四村,农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卿、张国相、董绪吉、孙振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国、被告张国卿、张国相、董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张国卿经被告张国相、董绪吉、孙振英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截至2013年5月10日,已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422.2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卿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422.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国相、董绪吉、孙振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卿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黄宗亮使用,应由黄宗亮偿还。被告张国相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是黄宗亮用了,应由黄宗亮偿还。被告董绪吉辩称,担保属实,该款应由黄宗亮偿还。被告孙振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卿、张国相、董绪吉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国卿的授信额度为90000元。被告张国卿与被告孙振英系夫妻。2009年9月22日,被告张国卿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用途为种植,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国卿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422.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卿、张国相、董绪吉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卿借款未偿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张国卿与被告孙振英系夫妻,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其辩称该贷款系由案外人黄宗亮使用,应由黄宗亮偿还,因原告已将该贷款存入被告账户,原告已完成贷款的交付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国相、董绪吉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黄宗亮,该款应由黄宗亮偿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相、董绪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卿、孙振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422.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国相、董绪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卿、孙振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