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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新航道英语培训中心与被告泉州龙杰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鲤城区新航道英语培训中心,泉州龙杰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221号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新航道英语培训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路贤銮福利大厦*楼***楼。负责人胡敏,该中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荣辉、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龙杰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祥泰商城50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新航道英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航道培训中心)与被告泉州龙杰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电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露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复印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一台型号为BH350的柯尼达美能牌复印机,租赁期限为两年。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复印机押金5000元,租赁期间复印机发生故障、零件损坏的,均由被告负责更换或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5000元押金,被告亦依约提供该复印机供原告使用,但在使用期间,该复印机经常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合理维修申请,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消极应付。2013年7月15日,被告复印机出现故障,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及时维修,但被告又借故推脱并没有及时维修,导致原告大量教学材料无法复印而被迫停课两天。在资料复印、人员工资、空跑补贴,房租、水电费等方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及索赔告知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全额退还5000元的复印机押金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收到该《告知函》后,对原告所提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的正当要求不但不理睬,反而于2013年8月11日上午9点40分前,其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前往原告单位强行搬走复印机,导致合同事实上解除。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要求退还复印机押金的告知书》,但遭到被告拒收。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复印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5000元的复印机押金并承担因复印机故障导致停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621.86元。被告龙杰电脑公司辩称: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复印机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前提下先提出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还有十个月未执行完毕,每月租金最低数为500元整,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起故意制造摩擦,为达到单方终止合同之目的,经常有意将复印机人为损坏,2013年7月15日,被告接到原告电话告知复印机出现故障,被告立即派技术人员上门将复印机修好,复印机已正常使用。2013年7月17日被告派技术人员上门抄表结算上月租金,发现复印机有故障,经检验复印机已严重损坏,故障原因是原告将复印机使用110V电压的电源插入220V电源上,造成复印机严重损坏。2013年7月18日,被告更换了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复印机bizhub350让原告正常使用,被告将原告之前使用的复印机搬回公司修理,经检测已无法修复而报废,因此,造成复印机及人员、运输等费用的严重损失;原告行为恶劣,自2013年6月起拒付租金,故意损坏被告的复印机,拖欠租金1803元整,其目的是想单方面终止合同推卸责任。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及赔偿告知函”,提出无理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出于无奈,于2013年8月11日派人员前往原告处,在原告的协作下,将复印机搬回公司。原告单方终止《复印机租赁合同》,违反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损失13397.86元,没有事实,请求法庭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一份《复印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一台型号为BH350的柯尼达美能牌复印机,租赁期限为两年。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交纳复印机押金(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不计利息全额退还。第六条约定:甲方在租赁期间,因客观因素,需要把复印机运回公司修理时,甲方无偿提供复印机壹台,保证乙方正常工作。第七条:甲方提供的复印机发生故障,零件损坏,一切由甲方负责更换或维修,不得由其它单位或个人保养、维修、调换零件。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9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中途退租,终止合同,要承担违约全责;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期未满的保底租金和费用,不足的乙方补给,甲方有权收回机器及附件后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交纳5000元押金,被告提供一台复印机供原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及索赔告知函》,要求被告对复印机故障进行解决,否则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告知函送达后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押金5000元,并保留向被告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从原告处搬回所出租的复印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解除合同及索赔告知函、快递回执单、快递查询单、监控录像图片、解除合同及要求退还复印机押金的告知书、退件单据、材料复印费收款收据、2013年7月17日、7月18日停课的损失统计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凭据复印件、车费、误工费7150元等证据为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复印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复印机的使用、故障维修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及索赔告知函》,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及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5000元,被告在接到告知函后与原告协商不成,于2013年8月11日从原告处搬回复印机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另外向原告提供复印机,保证原告的正常工作,违反合同第6条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复印机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复印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复印机押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复印机的故障导致停课而造成的损失,由于复印机并非上课培训的唯一必要用品,复印机的故障也并不必然导致停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系原告为达到解除合同而故意制造复印机故障,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辨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新航道英语培训中心与被告泉州龙杰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复印机租赁合同》;二、被告泉州龙杰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新航道英语培训中心复印机押金5000元;三、驳回泉州市鲤城区新航道英语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新航道英语培训中心负担97元,由被告泉州龙杰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