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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闫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23号原告:闫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阔、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琐事争吵;2013年2月,因双方两地务工,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孟某、乔某、周某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被告婚前经媒人周某甲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元,经周某乙、孟某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经乔某、周某丙给付原告彩礼款22000元。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要点:彩礼款数额除相家礼4000元外,其余均不属实,收下允帖款是20000元,婚礼当天收彩礼款是18000元,合计42000元。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中被告系经五证人给付原告彩礼款,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周某甲介绍相识,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6000元。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原告个人财产: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棉被八床,现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邹旸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