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96号再审
申请人:冯某某,女,汉族,农民,1982年1月6日出生,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云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健,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1983年4月29日出生,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某某申请再审称:
一、王某某随申请人生活时间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明显不利,被申请人有久治不愈的严重疾病,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二、被申请人能够出庭参加诉讼,即认为不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
三、本案二审诉讼,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未能到庭。王某某答辩意见: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二、答辩人曾因“情绪不稳”住院治疗,并非精神疾病,是精神受折磨导致的自身悲愤情绪无法发泄;
三、再审申请人由于自身行为的过错,导致答辩人精神受挫;
四、二审开庭因再审申请人未到庭而择期,第二次确定开庭日期后,其漠视法庭纪律,仍未到庭,仅让其兄和代理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起诉离婚,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应予维持。冯某某申请再审称:王某某随申请人生活时间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明显不利,被申请人有久治不愈的严重疾病,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经审查,婚生子王某某自出生至双方分居约八年时间里,一直跟随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父母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婚生子王某某由被申请人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并无不妥。冯某某申请再审又称:被申请人能够出庭参加诉讼,即认为不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经查,王某某患病住院是由于情感困扰所致,且已完全康复,二审庭审中能够正常出庭应诉,有能力直接抚养婚生子王某某。如果再审申请人发现被申诉人将来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可要求变更抚养权。冯永双申请再审还称:本案二审诉讼,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未能到庭。经审查二审卷宗,开庭时上诉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健已出庭且未对合议庭成员组成提出异议。
一、二审判决对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冯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义超
审 判 员 董玉征
代理
审判员 刘登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