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杰辉。
委托代理人:陈宏勇。
上诉人王跃忠为与被上诉人沈杰辉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跃忠、被上诉人沈杰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杰辉、王跃忠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浙嵊渔冷80001”船,船舶价值为460万元,沈杰辉占股10%。2011年7月1日,沈杰辉向王跃忠交付10万元,由王跃忠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沈杰辉投资款100000元”。后沈杰辉、王跃忠就船舶产权作证产生纠纷,双方实际并未共同经营合伙船舶。另查明,沈杰辉曾就涉案纠纷向嵊泗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管辖问题撤诉。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按照船舶价值330万元退股。沈杰辉、王跃忠就沈杰辉退股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沈杰辉遂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跃忠归还投资款10万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王跃忠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谈过退股的事情,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王跃忠虽同意沈杰辉退伙但并未同意沈杰辉按照10万元退伙;2.沈杰辉认领的股份是10%,理应出资46万元,但其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36万元由王跃忠垫付,视为沈杰辉的借款,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在退股款中扣除;3.按照王跃忠与案外合伙人达成的退股合意,合伙财产由460万元折价为330万元,每10%的股份需承担13万元的亏损。如此计算,沈杰辉要承担13万元的亏损,反而应支付王跃忠款项;4.沈杰辉要求拼股时同意其自己船舶与合伙船舶合作,但沈杰辉退伙后给王跃忠造成损失,王跃忠保留单独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沈杰辉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杰辉、王跃忠共同投资“浙嵊渔冷80001”船,双方形成船舶合伙关系,现沈杰辉要求返还投资款,其实质是要求退伙并依法取得退伙款。王跃忠抗辩沈杰辉的股份比例为10%,其应出资46万元,剩余36万元已由王跃忠垫付。沈杰辉、王跃忠虽约定沈杰辉的股份比例为10%,然而在沈杰辉出资10万元后,因双方发生争议沈杰辉并未继续出资,且王跃忠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王跃忠为沈杰辉垫付36万元的约定,故沈杰辉的船舶股份应以实际出资为准,结合双方确认船舶价值为460万元且沈杰辉出资10万元的事实,沈杰辉的船舶股份应为2.17%(10万÷460万=2.17%)。庭审中双方确认按照船舶价值330万元退股,故沈杰辉依法可得的退伙款为7.16万元(330万×2.17%=7.16万)。王跃忠虽抗辩应扣除其垫付的36万元的利息,但因其未证明双方曾有王跃忠为沈杰辉垫付36万元的约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沈杰辉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判决:
一、王跃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杰辉船舶退伙款71600元;
二、驳回沈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杰辉负担327元,王跃忠负担823元。王跃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沈杰辉投资占比10%,需要出资46万元。沈杰辉未交足出资款,是其首先违约,其应当按照10%的股份承担合伙损失。按照船舶现价330万元折价,沈杰辉应当承担10%股份的亏损13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沈杰辉实际交纳的投资款10万元,认定其所占股份比例是2.17%,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杰辉全部诉讼请求。针对王跃忠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沈杰辉在庭审中答辩称:王跃忠和沈杰辉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有合伙的意向,沈杰辉通过案外人转交王跃忠10万元,后来双方对先支付投资款还是先进行船舶登记产生分歧,沈杰辉要求王跃忠退还投资款。因为船舶有亏损,双方最后认定船舶价值330万元,沈杰辉按照投资10万元的比例承担亏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跃忠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审认定王跃忠收到沈杰辉投资款10万元以及涉案船舶现折价330万元退股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王跃忠的上诉意见和沈杰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沈杰辉退伙款为71600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王跃忠、沈杰辉虽口头约定沈杰辉占“浙嵊渔冷80001”船股份比例为10%,但沈杰辉于2011年7月1日向王跃忠交付投资款10万元后,双方就先交付余款还是先就沈杰辉股份进行船舶产权登记发生争议,沈杰辉随即提出退股并不再继续出资,而王跃忠亦认可沈杰辉已出资的10万元并未登记于2011年10月办理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中,且沈杰辉未实际参与涉案船舶的经营管理,亦未取得过分红。王跃忠与沈杰辉的前述行为表明,双方至涉案船舶登记时已不再具有合伙经营的共同意愿,沈杰辉亦非隐名合伙人,故王跃忠上诉认为沈杰辉仍应补足10%的出资以及按照10%的股份承担13万元亏损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沈杰辉实际出资额10万元与入伙时船舶价值460万元的比例,判决认定沈杰辉的船舶股份为2.17%,并以涉案船舶目前折价330万元为据计算沈杰辉可得退伙款为330万元×2.17%=7.1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王跃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王跃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青
审 判 员 张士冬
代理
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