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蔡小平。委托代理人彭添翼,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恒巨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秀乐。
原告蔡小平诉被告深圳市恒巨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自2011年8月3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提交三份订购合同传真件三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2日(订单号为201103002)、2011年3月24日(订单号为201103052)、2011年4月29日(订单号为201104062),称双方一直以传真往来,故没有合同原件,传真件上有被告的股东及采购人员签名。
二、买卖标的:RCA/F镀镍白胶。
三、合同单价及总价:2011年3月2日约定的500K(合同中关于千的简称,下同)单价为0.096元;2011年3月24日约定的1160K单价为0.1元;2011年4月29日约定的600K单价为0.1元,合同总价共计224000元。
四、交付时间:2011年3月2日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每天交40K货”;2011年3月24日约定“接着上单继续交,每天70K”;2011年4月29日约定“接着前面订单每天交80K”。
五、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月结60天。
六、违约责任:仅约定有原告作为供货商的责任、义务,无被告的违约责任。
七、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提交送货单26张证明其实际向被告的送货情况如下(其中单价空白为送货单未标注):送货单号日期数量单价00031402011年3月4日800000.100031412011年3月19日600000.09600031422011年3月19日400000.09600031432011年3月22日1000000.09600031442011年3月29日940000.100031452011年4月1日960000.100031462011年4月2日8000000031472011年4月3日800000.100031482011年4月6日8000000031492011年4月8日9400000031502011年4月10日8000000031512011年4月11日8000000031522011年4月13日6400000031532011年4月14日10000000031542011年4月16日8000000031552011年4月19日12000000031562011年4月22日8400000031572011年4月23日8000000031582011年4月25日9600000031592011年4月27日8000000031602011年5月7日7000000031612011年5月10日1200000.100031622011年5月12日6000000031632011年5月14日10000000031642011年5月17日12000000025532011年6月22日245780.1合计2162578原告提交有被告工作人员核对签名的2011年4、5、6月份的对账单,显示尾号为3144、3145、3146(其中30000个)、3159.3160的送货单的订单号为201103002;3146(其中50000个)至3158的订单号为201103052;3162至3165、2553的订单号为201104062;5月份对账单中最后一笔送货单号为1354的送货单,原告未提交,送货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数量为100000,单价0.1元;尾号为3140至3143、3161的送货单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对账单。
八、其他:原告原准备成立佳永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即以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形成一条证据链,已达到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实际的送货数量以送货单及对账单为准,且其证据中显示的部分同一张单号在送货单上显示单价与对应的订购合同中的单价不一致,故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按单价为0.096元的物料送足500K、其余单价为0.1元计算,实际数量以有送货单的2162578个加上有对账单无送货单的100000个为准,共计2262578个,总价为224257.8元,原告诉请的货款2240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结60天,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则最后一次的付款期限应为2011年8月31日,原告将未付货款统一自2011年8月30日起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恒巨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小平支付货款224000元,并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恒巨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判决如公告送达,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用由原告预交,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收据一并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瑾
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
人民陪审员 谭春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