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珊商初字第32号
原告:陈永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小宝。
被告:潘绍泳。
被告:潘爱琴。
第三人:赵伟荣。
原告陈永平为与被告潘绍泳、潘爱琴,第三人赵伟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绍泳、潘爱琴,第三人赵伟荣(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赵伟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平起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告陈永平与被告潘绍泳、第三人赵伟荣口头约定在常熟合伙经营KTV,并由赵伟荣负责前期筹备工作,此后,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赵伟荣的账户。2010年下半年,在KTV经营场所尚未租赁、工商营业执照尚未办理的情况下,经合伙人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约定原告汇给赵伟荣的300000元作为赵伟荣的个人借款用于入伙资金。2011年6月,赵伟荣退出合伙,由被告潘绍泳、潘爱琴受让赵伟荣的股份,因潘绍泳、潘爱琴缺乏资金,四人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原借给赵伟荣的300000元转由被告潘绍泳、潘爱琴偿还,并于2011年6月10日由被告潘绍泳、潘爱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绍泳、潘爱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潘绍泳、潘爱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绍泳、潘爱琴及第三人赵伟荣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永平与被告潘绍泳、潘爱琴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商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绍泳、潘爱琴与第三人赵伟荣的合伙债务已经结算,被告潘绍泳、潘爱琴尚欠第三人赵伟荣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潘绍泳、潘爱琴,第三人赵伟荣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商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永平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与原告陈永平是多年的朋友,2011年6月10日,被告潘绍泳、潘爱琴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证人王某,被告潘绍泳、潘爱琴,第三人赵伟荣与其妻子及原告陈永平均在场。对上述证言,原告陈永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潘绍泳、潘爱琴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结合原告陈永平提供的借条,证人王某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2010年上半年,原告陈永平与被告潘绍泳、第三人赵伟荣口头约定在常熟市合伙经营KTV,并由赵伟荣负责前期筹备工作,此后,原告将30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赵伟荣。2010年下半年,经被告潘绍泳、第三人赵伟荣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约定原告交付给第三人赵伟荣的300000元转为赵伟荣向原告的个人借款。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原借给赵伟荣的300000元转移给被告潘绍泳、潘爱琴偿还,并由被告潘绍泳、潘爱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绍泳、潘爱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平与被告潘绍泳、潘爱琴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从第三人赵伟荣合伙结算与转让而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潘绍泳、潘爱琴受让债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和还款期限,以其行为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已经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绍泳、潘爱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债务转移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绍泳、潘爱琴,第三人赵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现原告陈永平要求被告潘绍泳、潘爱琴支付原告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绍泳、潘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平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潘绍泳、潘爱琴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爱玉
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
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