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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54号

章显锋与吴登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显锋;吴登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54号

原告:章显锋。

委托代理人:林上幸。

被告:吴登潮。

原告章显锋为与被告吴登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显锋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登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章显锋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吴登潮向原告章显锋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吴登潮偿还原告章显锋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章显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吴登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登潮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吴登潮向原告章显锋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登潮向原告章显锋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登潮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吴登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显锋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登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崇岭

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