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龙民初字第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祁平与韦步秀、张洪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平,韦步秀,张洪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82号原告祁平。委托代理人殷宁庆。被告韦步秀。被告张洪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精坤。原告祁平与被告韦步秀、张洪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宁庆,被告韦步秀、张洪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平诉称:被告韦步秀、张洪斌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5日晚,我接到被告韦步秀的电话,在电话里我听到韦步秀与一男子在说话。我随后回电话给韦步秀,并在电话中与韦��秀发生争执。次日,我将这一情况告诉张洪斌。韦步秀因此对我怀恨在心,于当日上午10时许砸我家的门,还到我家门市上砸东西,我妻子遂报警。9月11日7时许,被告韦步秀又到我门市,拽住我,并动手打了我几个耳光,被告张洪斌也趁机冲上来打了我几个耳光。后邻居见有状后报警。在龙冈派出所处理完纠纷后,民警让两被告先走,我与我妻子随后也从派出所回家。当走至离龙冈凤凰桥不远的四岔路口时,遇到在此守候的两被告及其亲属。被告韦步秀见到我就揪住我打我耳光,被告张洪斌也用拳头打我的脸部。被告韦步秀及其亲属还将我按在地上,韦步秀又将我胳膊咬破。当天夜里2时许,我感到被两被告打伤的头部、左耳部、胸部疼痛难忍伴左耳听力下降、恶心、四肢无力,遂到龙冈镇卫生院进行治疗,9月15日我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耳外伤��鼓膜穿孔。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要求被告韦步秀赔偿我医疗费2684.7元、误工费2195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6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63344.7元。被告韦步秀、张洪斌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祁平骚扰韦步秀未果,遂捏造谎言告诉张洪斌,致使我们夫妻发生矛盾。2010年9月11日晚,我们夫妻找到祁平与他理论时发生了一些争执,但并未动手打祁平。反而是祁平夫妻打了我们。原告祁平的听力下降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所引起的,与我们之间的矛盾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纠纷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9月,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步秀与张洪斌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租赁原告祁平的房屋从事经营。2010���9月6日,祁平与张洪斌讲昨夜在电话听到韦步秀与其他男子在说话。张洪斌与韦步秀因此发生矛盾。9月7日上午,韦步秀及其家人到祁平门市,双方发生纠纷。祁平妻子遂报警,龙冈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同年9月11日晚,龙冈派出所民警在处理完双方纠纷后,让张洪斌、韦步秀先回去,随后让祁平回去。当祁平走到龙冈镇凤凰桥南四岔路口时,与在此守候的韦步秀、张洪斌等人相遇,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韦步秀与祁平相互纠缠并殴打。后龙冈派出所民警赶到场将双方拉开。当天夜里,祁平感到头部、左耳部及胸部疼痛,于9月1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到龙冈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部、胸部、上腹部软组织伤、左眼球结膜充血。龙冈镇卫生院对祁平进行了CT、B超检查,未见明显异常。9月15日,祁平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9月16日,祁平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检,确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随后,祁平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84.7元。2010年12月12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祁平的伤情作出鉴定:祁平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如能排除再次外伤史,则分析其损伤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后祁平要求张洪斌、韦步秀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祁平申请,对祁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祁平因外伤致“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等遗有左耳中度感音神经性聋(听力损失60分贝)已构成十级残疾(人损);误工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时限宜为7天(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7日。被告韦步秀、张洪斌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处审核,认为:鼓膜穿孔应用耳镜直接观看,CT检查不出来符合医理;鼓膜穿孔疤痕愈合致鼓膜传导功能减弱,使经空气传导声音达成内耳的声能减低,因而产生的神经冲动弱小,以致出现听力减退,一般为传音性耳聋,祁平于2012年5月7日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诱发电位检查出双耳外周听神经传导功能障碍(左、右耳听神经听力损失约50分贝),而现有材料中无右耳外伤史,出现右耳听神经传导功能障碍与本次纠纷无关,需排除祁平伤前有无耳聋史;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祁平左耳中度感音神经聋,评定为十级残疾,存在错误,因为(一)、感音性聋为耳蜗、听神经或大脑听觉中枢有损伤或病变时,不能或部分感受传入的声音。与外伤性鼓膜穿孔多导致传音性耳聋之间存在矛盾;(二)、祁平伤后检查右耳(未受伤)亦存在中度传音性聋,且听阙与左耳相差不大,需排除祁平伤前耳聋史。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断章取义,有悖医理,未考虑被鉴定人祁平伤前耳聋可能,原则上不宜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祁平提交的龙冈派出所询问笔录数份、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数份、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一份,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审核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步秀在与原告祁平纠缠的过程中,致祁平受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50%)赔偿责任。原告祁平考虑问题不周到,致使韦步秀、张洪斌夫妻发生矛盾,对纠纷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祁平主张被告张洪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洪斌参与对其殴打并致其受伤,故对原告祁平要求张洪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祁平的伤情虽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该鉴定有明显不当之处,故对该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祁平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2684.7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各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569元、营养费63元、护理费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平因受伤而形成的医疗费2684.7元、误工费569元、营养费63元、护理费180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4796.7元,由被告韦步秀赔偿其中的50%计239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祁平负担100元,被告韦步秀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顾秋进附:《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