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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462号

林彬清与邓树鹏、郭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彬清,邓树鹏,郭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林彬清。委托代理人胥家山,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树鹏。被告郭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亚兵、李静,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彬清与被告邓树鹏、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彬清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李飞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彬清的委托代理人胥家山,被告邓树鹏、郭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以及邓树鹏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彬清诉称,2013年1月,被告邓树鹏向原告购货,经结算,被告邓树鹏欠原告货款59000元,为了尽快还款,被告邓树鹏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回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欠款5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树鹏、郭英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邓树鹏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适格被告应该为南京立鹏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鹏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邓树鹏向原告购货,经结算,被告邓树鹏欠原告货款共计59000元,为了尽快还款,被告邓树鹏出具欠条。被告自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提供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立鹏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立鹏公司的主营项目为水产销售;2.场内合作协议三份,证明立鹏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向北京华联超市提供水产;3.南京银行支付专用凭证,证明华联超市将货款打入立鹏公司的帐户,而非被告邓树鹏本人的帐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林记海产品销售中心购货单及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买卖合同产生欠款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偿还上述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虽主张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原告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彬清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保全费610元,合计1247.5元由被告邓树鹏、郭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李飞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葛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