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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张国华,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成启,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双贵,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国华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启、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原告自有货车冀B×××××号,雇佣司机张程光从事运输活动。该车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止。2013年2月25日7时15分许,张程光驾驶冀B×××××号车行至唐山市外环路大丰谷村口信号灯处停车等信号灯时,与李春彦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张程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由张程光承担两车车损、施救费及定损费等。本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损失41103元,原告已赔偿李春彦;造成冀B×××××号车损失有施救费2500元、检验费600元、照相费50元;两车损失合计44253元。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损失和三者车损,被告应当赔偿。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主要辩称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故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三者损失和本车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月2月4日,原告张国华为其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被保险人为张国华。2013年2月25日7时15分许,张程光驾驶冀B×××××号车行至本市外环路大丰谷村口信号灯处时,与李春彦驾驶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程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冀B×××××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41103元。另原告支付冀B×××××号车施救费2500元、检验费600元、照相费5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及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3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经济赔偿凭证、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检验费等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赔偿三者损失4110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冀B×××××号车在被告承保时检验已经过期,虽然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检验合格,故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三者损失39103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9551.50元;原告张国华作为营运车辆所有人明知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仍然上路行驶营运,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三者损失391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冀B×××××号车自身损失3150元的主张,因冀B×××××号车在被告处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故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三者损失和本车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完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华保险赔偿金21551.5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承担444元,由原告承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