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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09号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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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何某和范某某(已判决)在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附12号非法经营赌博机。2012年开始有客人在此吸食毒品���被告人何某和范某某(已判决)为维持生意不仅没有制止,还提供毒品供常客吸食。2012年5月17日,刘某某在此吸食了毒品;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聘请的员工赫某某在此吸食了毒品;2012年5月20日23时许,吴某在此吸食了毒品。当晚23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范某某、赫某某、刘某某、吴某等人挡获,并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房间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两个(从残留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上人员冰毒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查,被告人何某在当天警察临检前离开。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交待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赌博���场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虽然经营赌博场所,但没有容留他人在此吸食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何某以自己名义租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附12号营业用房。随后,被告人何某和范某某(已判决)开始在此非法经营赌博机。2012年开始,有赌博人员在此吸食毒品,被告人何某和范某某(已判决)为维持生意不仅没有制止,还提供毒品供常客吸食。2012年5月17日,刘某某在此吸食了毒品;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聘请的员工赫某某在此吸食了毒品;2012年5月20日23时许,吴某在此吸食了毒品。当晚23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范某某、赫某某、刘某某、吴某等人挡获,并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一房间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两个(从残留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上人员冰毒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查,被告人何某在当天警察临检前离开。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范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的归案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用于吸食的毒品、吸毒工具以��毒品被收缴的情况。3、“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参考样本”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在案发现场所查获的毒品以及现场被挡获人员的尿液毒品检查均系阳性,公安机关对现场吸毒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等。4、房屋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现场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附12号房屋系被告人何某租赁使用情况等。5、被告人何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同伙范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和毒品的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系被告人何某所经营的场所以及在现场查获的毒品的情况等。6、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辨认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何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同案犯范某某已被判处徒刑的情况等。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2)5169号检验报告,证实了在被告人何某经营的赌博场所内查获的物品中检测出有毒品成分。8、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09年以来,我和何某、蔡非等在案发场所开设了赌博机,还为赌博的人提供毒品,直至被抓获。房子是何某租的,他也是老板之一。大约在案发前半年就有人在吸食毒品,开始我们曾制止过,但由于不让吸食就没有生意,所以就没有制止了。毒品一般是客人自己带来的,我们自己吸食剩余的毒品,客人也要吸,因此没有额外收他们的钱。赌博场所由何某负责管理,他离开时我就临时照看一下。何某也要在现场吸食毒品。客人在赌博时吸食毒品是公开的,何某几乎天天都在,他知道有人在现场吸食毒品的。经范某某的辨认,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何某。9、证人赫某某(赌博场所小工)的证言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12年5月20日以来,证人就在何某和范某某开的赌博场所工作,证人主要在现场收钱。有赌博的人在现场吸食毒品的锡箔钱是何某买的,他是这里的老板之一。吸食的毒品也是何某提供的,有客人想要吸食毒品就向何某要。案发当天,在警察来之前何某就离开了。何某和范某某都曾带过毒品到赌博现场,此外,赌博的人也要带毒品到现场来。经证人赫某某的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何某以及范某某。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12年5月17日,证人曾在赌博场所内的一间小屋子里吸食过毒品。小屋里的桌上摆放有毒品和吸食工具。场所的老板是何某和范某某。案发当天何某离开不久警察就到了现场。证人经常去玩,见过何某、范某某让赌博的人到里面的一小屋子里吸毒,而他们自己也要吸食毒品。经证人刘某某辨认,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何某。11、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了如���的事实:2012年5月20日的案发当天,证人到何某、范某某开的赌博场所打赌博机,当晚11时许,证人去现场的一小屋子里吸食毒品,里面有吸毒工具和毒品,是免费的,因为以前证人也在这里吸食过毒品,所以知道怎样吸食。12、证人陶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12年5月20日晚,证人和肖某到赌博现场等人时被警察挡获。证人知道在这里赌博的人可以吸食由老板提供的毒品。经证人陶某辨认,辨认出范某某。13、证人肖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12年5月20日,证人到赌博场所找范某某的老婆周某某,见到有人在那里打赌博机。证人的尿液呈阳性,但是在其他地方吸食的毒品。经证人肖某的辨认,辨认出赌博现场的老板之一的范某某。14、证人周某某(范某某的妻子)的证言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范某某在赌博场所工作,证人感到这个场所有问题。场所内有的房间常关上,感觉有人在此吸食毒品。范某某本人也要吸食毒品。范某某在这个赌博场所占有股份,是与他人合伙搞的。15、证人李某(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位于本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附12号的房子是本单位的房子。2009年5月,这套营业用房就租给了本案的被告人何某,双方的合同关系也一直延续到现在。证人只知道何某将此房屋租来开茶房,但从来都没有去看过。经证人李某的辨认,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何某。16、被告人何某供述如下: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和范某某等在案发地经营赌博机,该经营场所是由被告人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赌博场所由被告人与范某某一人守一天,案发当天由范某某负责。当天被告人也在现场,警察在现场查获吸毒人员之前,被告人就已离开。被告人曾吸食过毒品。被告人也不知道为什么有人指认被告人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给赌博人员,被告人一直在制止赌博场所吸食毒品的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开设的赌博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辨称,指控的事实不属实,不知道也没有容留他人在场所内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同案犯、现场小工和吸毒人员对被告人何某犯罪事实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虽然自动归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毒品的管理条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29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智远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