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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43号

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与吕泽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吕泽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涛。委托代理人李常仁,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泽宜,男,汉族。

原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海公司)与被告吕泽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泽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5日查封被告吕泽宜所有的粤XX号小汽车一辆。

原告禅海公司诉称: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XX大排档(以下简称X大排档)的经营者,原告为被告的大排档提供燃气多年。双方口头约定采用月结方式结算,燃气款必须当月结清。但是,自2012年12月后,被告以经济周转比较困难为由要求迟延支付燃气款,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燃气到2013年5月21日。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货款时,却得知被告已经关门停止营业,原告多次设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均无果。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的燃气款40820元,同时,存留在被告处的41个燃气空瓶也没有收回。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燃气款人民币4082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燃气空瓶41个[包括:中瓶(15kg)33个、小瓶(5kg)8个];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泽宜没有答辩。原告禅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佛山市南海区XX大排档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凭证原件九份、进仓单原件四十七份、送货单原件五十八份、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吕泽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上,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X大排档供应燃气多年,X大排档陆续支付部分燃气款。至同年5月21日,X大排档欠原告燃气款40820元,尚有15公斤瓶33个、5公斤瓶8个未归还。另查明,X大排档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泽宜。

本院认为,X大排档欠原告燃气款40820元,尚有15公斤瓶33个、5公斤瓶8个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X大排档为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吕泽宜承担,被告吕泽宜应清偿上述款项、归还燃气瓶予原告。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利率,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付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泽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泽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4082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3个15公斤的燃气空瓶及8个5公斤的燃气空瓶予原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820.50元、财产保全费428.20元,共计124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晖

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

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展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