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道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信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15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道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信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23号原告广州市道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19号2104房。法定代表人郭明霞,总经理。被告广州信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8号展望数码广场第四层第401号铺。法定代表人冯超佳。原告广州市道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信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道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信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道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也叫“信维数码公司”,我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合作,向被告提供货物(硬盘产品),销售、付款帐期为7天,额度为20万元,开始合作时前两个月份被告付款非常及时。2012年年中我公司依被告要求加大供货额度至30万元到40万元,最高到55万元。被告付款帐期也慢慢开始拖长,从原来7天拖到10天再到14天,直至2012年12月中旬,被告还欠我公司82895元货款未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据我公司了解,被告自2012年12月中旬停止营业,也无法找到被告相关人员,被告拖欠我公司的货款无法追讨;且被告还拖欠其他5、6家公司的货款共约100至150万元左右未还。被告法定代表人冯超佳是广州本地人,其父母也在广州居住,经我公司联系,其父母拒绝协助联系被告。期间被告曾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19号天晟明苑南塔712室办公,2012年12月中旬被告停止营业后遗留的物品已被该房业主清理保存,其中有我公司的货品,包括办公电脑及硬盘产品维修件几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82895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信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采购收货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2、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1月8日就被告拖欠货款未还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公司与被告广州信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开始合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由其公司向被告供应不超过20万元的货物(硬盘产品),被告在7天的付款期内付款。由于前两个月被告付款及时,2012年年中其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逐渐加大供货额度至55万元。其后,被告的付款期逐渐延长至14天,至2012年12月中旬,被告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并拖欠其公司货款82895元,其公司追讨未果,遂成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采购收货单》、报警回执等证据。原告表示,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每次供货给被告后,均由被告打印详细的《采购收货单》并加盖被告公章交原告收执;被告付款后,被告将收回《采购收货单》;原告持有《采购收货单》即表示被告未支付该《采购收货单》中记载的货物的货款。原告同时表示,被告对外也称“信维数码公司”。经查,《采购收货单》中载明购货单位为“信维数码”,销货单位名称为“道泓”,货款合计为“82895元”,并加盖有被告“广州信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载明了开单日期、单号、进货仓、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货款等内容;报警回执则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于2013年1月8日出具。《采购收货单》及报警回执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并不矛盾,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道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信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他方式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2895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供的《采购收货单》等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8289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相应证据的抗辩。被告广州信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信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道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广州信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