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静玉诉被告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静玉,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任静玉,男,生于1962年6月24日,汉族。被告付敏,女,生于1977年6月27日,汉族。原告任静玉诉被告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静玉诉称,2008年4月,2009年6月,被告付敏的丈夫刘宝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门店购得空调、冰箱等电器,货款累计为10400元没有支付,2011年底,刘宝遭遇车祸身亡,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时,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货款10400元及利息。被告付敏辩称,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09年6月23日被告之夫刘宝生前所出具的金额为6400元的欠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所出示的2008年4月署名“刘宝”金额为4000元的欠据是否为其夫刘宝生前所出示有异议,该张欠据署名“刘宝”的签名字迹与前面一张有明显的差别出入,同时,原告任静玉及其司机在被告经营的修理点维修过车辆,尚欠修理费用3180元应予拆抵,故被告实欠没有原告所诉称之多,且因目前家中困难,暂无力予以偿付。经审理查明,刘宝生前与付敏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3日,刘宝因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任静玉经营的门店购得家用电器,货款计额6400元没有支付,并即时出具欠据一张,2011年底,刘宝因遭遇车祸身亡,原告向被告付敏催要所欠货款遭拒,从而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任静玉及其雇佣司机在刘宝经营的修理店维修车辆,累计欠修理费用2105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刘宝生前在原告处购得电器一批,欠原告货款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货款系被告付敏在刘宝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所欠债务,在刘宝去世后,被告付敏负有清偿的责任与义务,对于原告所出示的2008年4月署名为“刘宝”的金额为4000元之欠据,被告付敏存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原告对争议的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与义务,但原告经本院明示后,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对争议的证据申请司法鉴定,对该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存在举证不能,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任静玉及其司机在被告付敏经营的维修店修理车辆,尚欠部分修理费用,应当适用债的抵销。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的所欠数额210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原告实欠3180元,出入差额1075元之修理费用并非原告签字结算,又无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故被告对差额部分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确认。故上述两单款项抵消后,被告付敏实欠原告货款4295元,应当予以清偿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任静玉货款4295元。二、驳回原告任静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王骁励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