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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汉锐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锐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61号原告:武汉锐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3街坊19门12号。法定代表人:郑自丽,该公司经理。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1栋1单元20层02号。法定代表人:明志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常青镇常青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福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锐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武汉锐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锐意达商贸有限公司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锐意达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武汉锐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瞿汉春审 判 员  向 真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姚紫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