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陆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江苏省姜堰市人,住绵阳市科创区。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现已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涪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涪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5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共同房产两套,一套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科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现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不协助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协助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之诉请理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涪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嘉 伟审 判 员 :李世荣人民陪审员 :罗少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