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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民管道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国民管道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绍兴市国民管道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阿关。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江。委托代理人:陈权。原告绍兴市国民管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国民管道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管道配件若干,累计金额为569,406.50元。对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367,693.40元,但余款201,713.10元至今仍欠不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01,713.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起诉之事实无异议,故不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国民管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国民管道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713.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