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叶某。被告:钱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叶某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两人经常争吵。2005年期间,被告携带女儿叶某某离家出走,从此之后,被告便音讯全无。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仍无音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向债权人潘盛隆、钱克高、陈钦楷、王晓红等人共计借款111500元,用于家庭生活以及资金周转需要,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1150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5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叶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阳县山门镇杭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6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钱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经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而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依法收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钱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2012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钱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忠群审 判 员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