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民终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培英、刘浦如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刘培英,刘浦如,王庆花,刘清蕊,刘煜彩,刘天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责人:郭增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鄢鸣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英,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投保人刘树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浦如,男,193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投保人刘树良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花,女,193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投保人刘树良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蕊,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投保人刘树良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煜彩,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投保人刘树良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雨,男,201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投保人刘树良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刘树辉,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系投保人刘树良兄弟。原审查明,2011年7月24日刘树良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一份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相知卡B的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刘树良缴纳了保费100元,该险种的保险范围: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金为40000元;2012年3月21日刘树良在泊淮路与淮镇宏远开发区丁字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良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审认为,投保人刘树良2011年7月24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一份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相知卡B的保险,保险期限一年,险种的保险范围: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金为40000元,刘树良缴纳了保险费、且其意外死亡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虽然辩称刘树良在发生事故时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但在刘树良投保时被告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所以被告应依据该合同赔偿刘树良指定受益人即本案原告保险金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培英、刘浦如、王庆花、刘清蕊、刘煜彩、刘天雨赔偿金4万元。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本案保险合同中规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我公司的责任免除事项。投保人刘树良的亲笔签名处有明显的提示。据此应认定我公司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的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刘树良投保的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没有书面保险合同,只有保险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称保险卡上有签字和告知义务等内容,但未提供该卡或其他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免责条款中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负有对该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否则不能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为,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是命令行为人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可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即使投保人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如果保险人对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不进行提示,投保人也无法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刘树良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刘树良无证驾驶也只应受到行政或刑事制裁,并不当然导致保险人民事责任的免除;只有在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将“无证驾驶”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保险人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后,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由于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无证驾驶”是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也没有证据证明将上述免责事由向刘树良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应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仍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张兆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