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灵永与梁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永,梁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陈灵永。被告:梁妙林。原告陈灵永与被告梁妙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灵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妙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灵永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梁妙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梁妙林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梁妙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妙林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除利息约定较高外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妙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妙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灵永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被告梁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