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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谷海明与被告贾荣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海明,贾荣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谷海明,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鑫盛仓储站业主,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荣量,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柯瑞斯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海明与被告贾荣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海明委托代理人赵海棠,被告贾荣量及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海明诉称,原告是唐山市开平区鑫盛仓储站的业主,2008年3月份,原告租赁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的5.24亩的大院作为经营场所,开办了鑫盛仓储站,主营普通货物仓储、装卸。原告在此经营至2012年4月份,被告开始无故捣乱,严重干扰原告的经营。2012年6月份,被告动用车辆,阻塞原告仓储站的出口,使货物、车辆不能正常进出。后被告将原告的轨道拆除,南磊院墙、北锁大门,行吊不能使用,原告业务因此偏废,致使原告不能经营业务至今。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贾荣量排除妨碍,拆除南围墙、恢复行吊、轨道,责令被告归还办公用品,清腾鑫盛仓储站经营场所等,以使原告能够正常经营为盼,原告并保留随时追究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贾荣量辩称,被告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妨碍原告的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与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使用该村废弃地5.24亩,并且已经交纳土地承包费至2016年,同时与李某甲签订了出售协议,将该院内的一切固定资产包括院墙、正房八间、西厢房六间、东边临建厂房及水电设备等,共计65万元出售给被告,同时约定违约一方将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50万元,自本出售协议生效后,原所有人李某甲与中八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失效,因此被告对该院享有所有权,被告对于原告强占该院经营的行为拥有自行保护权。原告诉称的恢复行吊轨道及归还办公用品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天车龙门吊及道轨均是被告出资购买,被告有权支配不受任何人干涉,办公用品在原告离开场院时已经自行拉走,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强行占用被告场院的行为,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对于原告诉状所称2008年3月份原告租赁争议大院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开平区鑫盛仓储站工商登记档案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鑫盛仓储站的业主,鑫盛仓储站的营业场所是原被告争议的位于中八里村的5.24亩土地大院,工商登记档案中有中八里村委会2008、2011、2012年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大院的合法承包人,已经年检至2013年。2、原告与郑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从郑某甲手中租赁的大院和院内的固定设施,租赁费主要是固定设施租赁费。实际上土地的租金已经由李某甲交至2013年7月1日。3、证人李某甲、郑某甲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租赁5.24亩大院的情况。4、原告与开平区越河镇中八里村委会签订的5.24亩土地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赁大院后,与中八里村委会签订了5.2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原告是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承包期至2030年7月1日。5、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证明和2010年纳税凭证1份,证明原告租赁大院土地和院内厂房,原告依法缴纳土地税和房产税。6、天车购买合同1份、特种设备登记表1份、丰润区鑫兴起重设备公司出具的给付价款证明1份、购买天车重轨、线缆证明1份及收据5张,证明原告是大院内天车等设施安装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7、李凤祥署名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开办的鑫盛仓储站为延长供电线路而付款15000元。8、收据5张,证明原告安装大院彩钢车间的费用支出情况,费用总计为85890元。9、原被告争议大院装修费用收据5张、宏昌储运证明1份,证明在2010年原告装修时支出了各项费用,总计为72000元。10、2012年6月25日照片20张、光盘1份,证明被告严重妨害原告正常经营,堵大门、堵车,原告无法开展业务。11、2012年11月22日的照片13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经营场所强占。1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是争议大院的合法使用人。被告贾荣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自2010年2月1日起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人为被告。2、开平区越河镇中八里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中八里村委会只承认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为被告。3、出售协议1份,证明2010年2月1日李某甲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及院内一切固定资产一次性转卖给被告,转让款是65万元,被告对该院享有所有权。4、2001年7月1日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最初承包权人是赵国华,之后是李某甲,被告从李某甲手中取得的承包地。5、赵国华与李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04年11月2日李某甲与赵国华签订此协议,约定赵国华于2004年11月2日将现在原被告争议的5.24亩土地大院内的一切权利和全部动产、不动产转让给李某甲,土地承包权转让费是22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4张,证明被告已经将转让款支付给李某甲,李某甲让被告给谷海明打了2.5万元的好处费。7、农村专用现金收据3张,证明被告向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情况,被告给李某甲的转让款中包括承包费,李某甲交纳承包费之后将交款收据给了被告。8、收据4张、唐山市鑫兴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购买天车龙门吊共计支出285000元。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妻子李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天车轨道的费用支出情况及被告对天车、轨道享有所有权。经当庭质证,被告贾荣量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称中八里村委会的证明均不是原件,如果工商登记档案中村委会的证明是原件,则对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知情;被告并不认识郑某甲,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郑某甲对大院内房屋具有对外租赁权;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没有原告与中八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没有交纳土地承包费的相关票据,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称并不认识郑某甲,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郑某甲具有对外租赁房屋、设备的资格,被告从2010年2月1日起已经是大院的实际经营权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土地承包流转关系,被告能够以书面协议方式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与中八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不能说明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右上角“验照”两个字的意义,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开办的鑫盛仓储站经营期间的纳税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为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称天车龙门吊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原告没有举出购买龙门吊的相关票据,也没有购买道轨的票据,并且安装天车均是由厂家安装,收据及李元的个人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9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提出异议,称争议大院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被告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享有大院的承包权和建筑物的所有权,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受任何人干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不能证明争议大院土地承包者等情况,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当原告在大院经营鑫盛仓储站的时候被告经常去,后来因为传言大院要被占地拆迁,被告提出既然关系很好,不如由被告买下大院内的房产等固定设施,原告挣钱的话给被告租金,以后平改的话还可以得到补偿,双方都可以受益,大院最初是大坑,是赵国华填的,房屋最初也是赵国华建的,赵国华和李某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赵国华将房屋顶给李某甲,被告找到李某甲买下了这些房产,65万元的价格是按照租赁费计算出来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当时原告琢磨自己不吃亏还可以帮朋友,被告说怎么证明房子在这个地上,跟原告商量说让原告找找村委会给出个证明,最后就出了这个承包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明不合法,公章不清楚,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签字,原告也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这份证明与以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悖,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写明出售资产包括什么,转让的只是固定资产,并不能说明被告是大院的所有权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称土地和房屋的租赁费是分着交纳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称李某甲从赵国华的手中购买了固定设施,土地使用权是由李某甲从村委会承包,承包土地与固定设施转让不是一回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知道被告向李某甲购买固定资产的事,对被告给原告2.5万元好处费的说法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不是被告从李某甲手中取得,承包费确实是李某甲缴纳至2013年7月份,所以在原告与郑某甲签订租赁协议以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的时候没有涉及到土地承包费,对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的说法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提出异议,称不是合法票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大院内的轨道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与与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存在矛盾,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相同,但承包人分别为原被告,原告的4号证据存在改动痕迹,且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中八里村委会明确了只承认被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提交所要证明的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3、12号证据,因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无法充分证实李某甲将原被告争议土地通过租赁流转给郑某甲的过程,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证实了原告开办的唐山市开平区鑫盛仓储站交纳土地税和房产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6、7、8、9号证据以证明其出资购买安装了天车设备、轨道、供电线路、彩钢房以及装修,但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及付款证明,且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8、9号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10、11号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实被告于2010年2月1日承包原被告争议大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3、4、5号证据证实了被告取得原被告争议大院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该大院院墙、正房八间、西厢房六间等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已给付李某甲固定资产转让款62.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证实了被告已交纳承包费至2016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购买天车龙门吊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证实了被告为购买天车轨道向唐山市滦瑞商贸有限公司付款55147.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唐山市开平区鑫盛仓储站的业主,2008年3月原告使用原被告争议的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的5.24亩的大院开办鑫盛仓储站,主营普通货物仓储、装卸。原被告争议的大院最初由赵国华于2000年7月1日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自2000年7月1日至2030年7月1日;2004年11月2日赵国华与李某甲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将大院转包给李某甲,并将大院内的正房八间、洗澡间一间、偏房六间、生产厂房一间、围墙大门等财产转让给李某甲所有,李某甲承包期为2004年11月2日至2030年7月1日。2010年2月1日李某甲与被告贾荣量达成出售协议,约定李某甲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西南角5.24亩地及院内一切固定资产一次性转卖给贾荣量,价格为65万元,转让资产包括院墙、正房八间、西厢房六间、东边临建厂房及水电设备等。协议约定转让后如遇集体或国家征用,土地及固定资产补偿款由贾荣量受益。同时约定李某甲与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失去法律效力,由贾荣量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同日,被告贾荣量与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该协议约定承包期为30年,自2000年7月1日至2030年7月1日。2012年6月份后,被告贾荣量以享有争议大院的承包经营权和建筑物所有权为由阻止原告仓储站的经营。现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拆除南围墙、恢复行吊、轨道,责令被告归还办公用品,清腾鑫盛仓储站经营场所,以使原告能够正常经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予保护。在被告贾荣量通过合法的土地流转关系和地上附着物买卖关系自李某甲处取得原被告争议大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后,原告是否享有争议大院的的使用权,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如果继续在此处生产经营,应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财产使用权,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租赁权。在未确定原告对争议大院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享有权益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谷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