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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不断要求被告找工作,但是,被告置若罔闻,不听劝说,虽经多方调解,被告始终不听,并经常以虚假语言欺骗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因为抢劫曾被沂南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了两年半,原告因此才提出和我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我在外打工,没有时间,不能抚养。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2013年4月份,原告离家至今。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当,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