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杨某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广西××水塘××号。被告苏某某,女,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广西××名门小区××室,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钦州市人,住所地广西××名门小区××室。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12月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借款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苏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人于2013年春节前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与本人于2013年4月份已离婚,借款之事杨某某并不知道。被告苏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苏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但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苏某某没有还款。原告因追款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苏某某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对30万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春节前的利息已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请求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苏某某、杨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判决主文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