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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郭怀春与张宝来、李柏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春,张宝来,李柏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659号原告郭怀春,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凤(原告之妻),1954年8月6日出生。被告张宝来,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李柏林,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郭怀春与被告张宝来、李柏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凤,被告张宝来、李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怀春诉称,我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我承包土地的位置及承包年限。2006年,国家供应地下管道,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派人负责安装,相关费用由相邻承包户共同投资,相邻承包户亦共同使用管道灌溉。相邻承包户为八户,除我与被告张宝来外分别为张贵恒、王晔文、刘显江、张宝春、曹庆松、曹贵增。相邻各方约定,铺设管道由每家出资100元,并由每家出一个工,管道铺设完毕后预收款多退少补。后管道铺设完毕,按照每家结算,分别退还23元。2011年,因村内修建飞机场占地,导致机井无法使用,管道亦废弃。按照补偿标准共计给付补偿款57500元,该管道补偿款应由相邻的承包户平均分割。现该笔补偿款由二被告占有,且被私自处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不当得利款7187.50元。被告张宝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们的管道在被告李柏林的承包地上,所以管道补偿款计算在被告李柏林承包土地补偿款内。铺设管道分两次进行,被告李柏林虽未参与第一次铺设管道,但是第二次铺设管道李柏林参与了,再加上系因占被告李柏林的承包地才给我们管道补偿款,故我们当时决定补偿款给被告李柏林家一份。第二,因曹庆松家有两宗承包地,且铺设管道时该两宗承包地均被破坏,故曹庆松应分得的管道补偿款为两份。第三,张贵恒因仅出资100元并未出工,故我不同意张贵恒分割管道补偿款。第四,我们相邻各方的出资方式应以每家人头计算,而非按照每户平均分配。因为,我们在结算时系按照每户的人口进行计算,将铺设管道的成本平均计算在每户的人口上,如果人口多的户就需要补交出资款,如果人头少的户就可能退回出资款,故管道补偿款亦应按照每户的人头进行分配,而不能直接按照每户平均分配。第五,现尚有补偿款7500元未分配,被告李柏林已将该笔款交至村委会。第六,管道补偿款系我与被告李柏林一同领取,且一同分配。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柏林辩称,我参与了挖管道的工作,所以对于管道补偿款应享有分割的权利。至于补偿款的分割方案我没有意见,但必须有我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为2亩。2006年,国家供应地下管道,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派人负责安装,相关费用由相邻承包户共同投资,相邻承包户亦共同使用管道灌溉。此事由王晔文负责每户记账。2011年,因修建飞机场欲占用村内土地,导致张宝来、李柏林、张贵恒、张宝春、王晔文、刘显江、郭怀春、曹庆松、曹贵增共用的机井无法使用,管道亦废弃。经评估确定应给付管道补偿款57500元,且该笔款项与李柏林承包地占地补偿款一同发放到李柏林名下。后被告李柏林与张宝来将该笔承包款取出,并按照管道共同投资户的人数分配了补偿款。原告郭怀春、被告张宝来、李柏林以及曹庆松、曹贵增按该方案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原告已领取补偿款4596元。其余承包户因不同意被告张宝来、李柏林的补偿款分割方案,故未领取补偿款。现剩余补偿款除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处保存7500元外,其余补偿款均在被告张宝来处保存。另查明,相邻各方铺设管道时,按照每户出资100元,每户出一个工的方式进行共同铺设。管道铺设共进行了两次,第一次被告李柏林未出资,第二次被告李柏林出资100元。王晔文表示其负责记账,但记账的账本在管道施工完毕后即销毁,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户如何进行结算。现原告对被告张宝来就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仍应按照每户平均出资,每户平均分割的方式分配补偿款。被告张宝来坚持按照结算时每户的人数分配补偿款。庭审中,原告就被告李柏林是否享有补偿款份额与被告李柏林存有争议,原告认为铺设管道分两次进行,此次补偿款为第一次铺设管道的补偿费用,而被告李柏林仅参与了第二次修建管道的工作,故不应在本案中分得补偿款。而被告李柏林认为,因为水管管道相互连接,应作为一整体工程看待,不应区分前后两次的铺设过程。同时,被告张宝来表示,诉争管道补偿款中有1000米管道系少数承包户在各自承包地内铺设,故仅可以由相应的承包户享有补偿权利。但二被告在自行分配补偿款时并未按照被告张宝来所述的分配原则予以分配。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认为因当时铺设管道系相邻几家按照每户平均出资,且考虑到各家土地面积的差别,故应将管道补偿款一分为二,一部分按照每户平均分割,一部分按照每户土地面积的大小予以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书,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李柏林交回补偿款证明,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04674号民事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宝来占有应分配给原告的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理应返还,但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补偿款数额。对于双方就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数额问题,因补偿款系占用村集体土地所产生的款项,该笔款项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分配方案,现本院依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所确定的分配方案计算原告应享有的补偿款数额。二被告取走公共补偿款后,未经原告同意自行确定分配方案并将部分补偿款执行,对于该分配方案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柏林将部分补偿款交回村委会,故本院对该笔补偿款不予处理。被告张宝来庭审中虽表示被补偿的管道中有部分管道系部分承包户铺设,应由部分承包户进行分配,但被告方自行分配方案中并未采取此种分配原则,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来、李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郭怀春管道补偿款四百四十三元二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宝来、李柏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