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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孙洪英与任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英,任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孙洪英,女,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于水海,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任广兰,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孙洪英诉被告任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英的委托代理人于水海及被告任广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72元,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广兰辩称,我欠钱是事实,但是我们之间还有其他账目没有算清。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否应当给付。原、被告对上述法庭归纳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原告孙洪英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72元,未偿还。被告任广兰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字是我签的,我认这笔账。因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任广兰于2013年1月1日欠原告孙洪英处借款人民币2072元,未予给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举证以及被告质证,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72元,应立即给付。被告于2013年1月1日欠原告人民币2072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积极给付,推托不还丧失了诚信的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洪英借款人民币2072元。如逾期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广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黄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