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3时许,在九龙镇依格宝贝母婴用品商店门前,被告人周某某与殷某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周某某将殷某的鼻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殷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5.5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杨某、裴某某、施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撤案申请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又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责任,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