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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77号

芦小娟与梁爱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芦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77号

原告: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芦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芦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芦某某人民币陆万元(60000)利息1分半俱借人梁某某2011.3.30”。经审理,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芦某某借款6万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芦某某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976.5,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曹赛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盛耀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