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何世泽与被告何辉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泽,何辉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何世泽,男。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辉基,男。原告何世泽与被告何辉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光、韦莉莉,被告何辉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泽诉称,2006年初,被告何辉基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南乡镇合山村委平山村“闭意麓”��地的速枫桉树40棵及荔枝树15棵拔掉,在该林地上种植竹子及果树,并在那里建厕所。该林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有《林权证》为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处理在原告林地上种植的作物及建筑物,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辉基辩称,1、原告所诉的“闭意麓”林地属被告所有,是被告与原告换地后所有。换地后,双方曾为林地的权属发生过争议,2002年3月28日经南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其中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原何辉基已开荒种植作物的畲坡归何辉基管理”,而达成协议之前被告已在那里种植了竹子和板粟树,因此,原告所诉林地属被告所有。2、原告所提供《林权证》在指认地界时并没有本人参与,该证不能证明该林地的权属是原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为方便对土地的管理使用,原告何世泽与被告何辉基对各自承包管理的土地进行了调换。调换后,双方曾因位于平山村“闭意麓”调换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2002年3月28日,经南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原何辉基已开荒种植作物的畲坡归何辉基管理”的协议。2013年5月16日,原告何世泽以其持有的横林证字(2010)第28867号林权证向本院起诉请求物权保护。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所持有的横林证字(2010)第28867号林权证所标明的面积包含了争议的林地,双方均主张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权属归各自所有。现被告在该林地上种植竹子和板粟等作物。本院认为,原告何世泽依据其持有的《林权证》起诉请求物权保护,而被告何辉基提出按双方在2002年3月28日达成的协议,该山地的使用权属于其为由主张使用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闭意麓”的山地有使用权,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山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规定,土地、山岭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的,行政部门处理是前置条件。因此,原告不能未经行政部门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世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辉审 判 员 莫庆铿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杨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