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郭英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郭英来;钟耀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6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英来,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钟耀祥,男,住广东省东莞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两被告缺席,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2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2年12月19日,被告郭英来不按准驾证驾驶粤S868**号牵引车(牵引粤S36**号挂车)在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某路段时与苏振华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导致苏振华、摩托车上搭载的乘客张德杏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郭英来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英来负主要责任,苏振华负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68**号牵引车、粤S36**号挂车的交强险,事发都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死者家属起诉及裁判情况:事故死者苏振华、张德杏属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两死者亲属就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55、356号,两案裁判情况如下: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两死者亲属220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两死者亲属与两被告之间在同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案件判决后,原告已向两死者家属赔付保险金220000元。裁判结果被告郭英来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范畴,被告钟耀祥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同属“致害人”的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的赔付220000元应由被告郭英来返还给原告,被告钟耀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英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20000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钟耀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 微信公众号“”